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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32590号“RICHPP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7:09关于第39432590号“RICHPPO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6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望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帮百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9432590号“RICHP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OLO”/“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在中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为消费者多广泛知晓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551号“POLO BEAR”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POLO”系列商标及“POLO”字号的摹仿及抄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文章打印件;2、相关介绍、简介打印件;3、部分榜单打印件;4、相关报道打印件;5、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裁定书;7、保罗优品(广东)服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建立并完善品牌及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系出于善意而申请注册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领土延伸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ICHPPOL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POLO”,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POLO”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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