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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48195号“箭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7:15关于第35348195号“箭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91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子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董利飞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元国际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5348195号“箭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 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七的翻译及摹仿,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44件商标,其中285件商标在售卖,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兜售商标赚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文件及受保护决定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4、相关媒体报道;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7、法院判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9、在先行政裁定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浴室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洗澡盆、水龙头、抽水马桶、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箭”,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中包含的“ARROW(可译为“箭”)”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ARROW”、“箭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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