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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11310号“Val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0:26关于第18211310号“Vall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09号
申请人:嘉吉肉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景锐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18211310号“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Valley Chef”和戴帽子的老人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并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2186291号“Valley 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在29类商品上使用了“Valley Chef”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Valley Chef”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同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且被申请人之前申请的第16589088、10807544、16589087、16589089号商标等已经被宣告无效。在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中指出被申请人显然属于明知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现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抄袭多个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Valley Chef”和戴帽子的老人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提出,属于被申请人大量恶意申请行为的一部分,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保护,会助长更大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摘录;公司兼并、合并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股东证明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和翻译;风险管理报告的公证认证文件和翻译;“Valley Chef”全球注册清单及商标注册证书;许可协议及分许可协议公证认证件及翻译;机构架构图及其相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许可协议、许可信函及美国家禽蛋品出口协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件;标签审核合格证;鸡肉肠冷藏合同书;装箱单及发票;买卖合同、进口报关单、卫生证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生产流程及成分表、监测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凭证、发票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结汇凭证;相关信函;相关广告资料;淘宝销售资料;超市销售专柜图片及促销海报、菜谱;词典释义资料;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并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在我国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不存在任何摹仿抢注,也无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并基于自己正常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的,且已经形成自身的品牌效应,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花生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肠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字母“Valley”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Valley Chef”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花生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肉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卫生证书、销售凭证、结汇凭证、缴款证明、进口报关单、美国家禽蛋品出口协会出具的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授权经销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大量的使用“Valley Chef”商标,并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加之,考虑到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主观恶意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及我局多份裁定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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