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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41120号“天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0:19关于第35841120号“天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0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宜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5841120号“天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26633356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26125476号“村淘”商标、第11807540号“微淘”商标、第12259371号“海淘”商标、第16493688号“喵淘”商标、第16690040A号“亲淘”商标、第15713662号“天猫游淘”商标、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第7946665号“天下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3、被申请人为“淘宝客”,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大量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旗下“淘宝”、“天猫”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域名被备信息、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形式、商标列表信息。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关系证明;
7、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天淘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22年5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被申请人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35类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的连续三不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2015年1月30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十三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
4、被申请人名下70多件商标,其中有“猩划算”、“猩淘”、“鲸董会”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天淘”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相同的中文部分“淘”、引证商标十一“天猫”文字构成相近,十一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动画片、照相机(摄影)、扬声器、电解装置、电线、发光标志、眼镜、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工业用放射设备、卷尺、锂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指定使用的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半导体、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指定使用的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子半导体、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的商品类别已覆盖引证商标十二的商品类别,引证商标十二的连续三不使用撤销决定的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动画片、照相机(摄影)、扬声器、电解装置、电线、发光标志、眼镜、便携式数字电子秤、工业用放射设备、卷尺、锂蓄电池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电子半导体、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淘宝”等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70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猩划算”、“猩淘”、与著名电商平台品牌近似的“鲸董会”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以及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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