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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02548号“梦之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4:09关于第47902548号“梦之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6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冬军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7902548号“梦之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梦之蓝”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白酒高端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之蓝”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江苏省,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知名品牌。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部分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3、“梦之蓝”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记录;4、申请人2017-2019年审计报告;5、“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2014-2019);6、“梦之蓝”部分广告宣传证明;7、举办、参与的部分公益慈善活动材料;8、“梦之蓝”品牌及产品部分荣誉证明;9、“梦之蓝”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11、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梦之晶”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梦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省。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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