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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65801号“星博小新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4:16关于第49165801号“星博小新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16号
申请人:长沙市小新星卡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艳(原被申请人:长沙县星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9165801号“星博小新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新星”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现已在教育行业,尤其是英语教育行业,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52836号“小新星及图”商标、第15490449号“小新星及图”商标、第1418682号“小新星 LITTLE NEW STAR”商标、第5741378号“小新星 Little New Star及图”商标、第20213324号“小新星国际教育 NEWSTAR INTERNATIONAL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小新星”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字号“小新星”高度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益。四、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区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原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小新星集团简介及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资料;2、“小新星”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4、加盟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6、“小新星”品牌获得的荣誉;7、类似案例裁定书;8、原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9、打击恶意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长沙星博小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监事,争议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申请注册该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及攀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照片、聊天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其他答辩理由及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长沙县星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视频制作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星博小新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新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补习学校辅导、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节目制作、视频制作、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字号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播节目制作、视频制作、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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