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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868957A号“MEN'S WEARH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9:35关于第29868957A号“MEN'S WEARHOU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854号重审第0000001431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男服佳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男人衣仓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11854号《关于第29868957A号“MEN'S WEARH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35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再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产品及“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与“海澜之家”系列商标联合使用的“男人的衣柜”系列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335976号“Men's Wardrobe HLA及图”商标、第12006956号“男人的衣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考虑到申请人“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商标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知晓申请人品牌,其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纳税证明、年度报告;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所获荣誉资料;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复印件):1、原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百度百科关于原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3、原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4、原被申请人的产品订单;5、原被申请人网站截图;6、国图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118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MEN'S WEARHOUSE”可译为“男人衣仓”与引证商标一“Men's Wardrobe HLA及图”、引证商标二“男人的衣柜”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伞、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男人衣仓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0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均已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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