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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15886号“POWER SHA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9:29关于第23815886号“POWER SHA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15886号“POWER SH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38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天猫店销售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动机械及手动工具的领军企业,“POWER SHARE”作为申请人“WORX”、“威克士”系列商标的副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相互关联,真实有效,且能显示出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POWER SHARE”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2008-2014年POWERSHARE品牌产品宣传册。
3、2016-2019年POWERSHARE品牌产品宣传册。
4、POWERSHARE品牌产品宣传册印刷订单及对应发票。
5、POWERSHARE品牌产品在天猫店铺销售的产品详情、买家秀及产品包装图。
6、复审商标灯、电风扇等产品销售页面、订单详情、对应发票及买家评论页面。
7、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资料。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具体而言,被申请人不认可授权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认可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证据1的两份文件不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属于复印件,合同发发票显示非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申请人不认可证据5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灯;手电筒;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被申请人在证据2、3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的两份采购订单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6买家秀图片等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部分产品图片上标注的商标非复审商标,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的参展图片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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