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1353792号“德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9:41关于第11353792号“德力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92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国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合之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11353792号“德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电器行业的龙头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1220920号“德力”商标等(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商业材料、票据、审计报表、纳税证明;3、媒体报道情况、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及其他所获荣誉情况;4、企业排名证明、《电气时代》发布前述排名的页面;5、在先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供货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广告位租赁合同、广告展示、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标撤三[2023]第W001468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断路器、电源材料、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1999年12月29日,申请人“德力西”、“德力西及图”、“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该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无效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带有夸大或欺骗性描述,且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