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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3049号“真老卜恒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6:34关于第20233049号“真老卜恒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6847号重审第0000001162号
申请人:常州梳篦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邢粮梳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汇科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06847号《关于第20233049号“真老卜恒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07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真老卜恒顺”知名度证据虽然多为历史沿革介绍,但鉴于“真老卜恒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常州梳篦业历史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邢粮又曾经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分公司常州梳篦厂有限公司老卜恒顺梳篦店字号的存在,其应当有所避让。现有证据虽仅能体现“真老卜恒顺”在梳、篦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真老卜恒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为独特,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之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亦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梳、篦子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在梳、篦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真老卜恒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为独特,且在常州梳篦业历史上在梳、篦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邢粮又曾经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分公司常州梳篦厂有限公司老卜恒顺梳篦店字号的存在,但其未合理避让。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篦子等全部商品与之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亦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不再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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