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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47834号“V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5:35关于第64547834号“VA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24号
申请人:阮鹏丞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7834号“V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51116号“卫仕特 V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75451号“vast 2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55963号“VAST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77385号“Vas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2330号“VA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9774号“VA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6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81690A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954101号“VEJA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493809号“客奕不凡 KOYB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4259962号“V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875186号“SVMONO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八、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上述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而引证商标五、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被决定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VAST”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VAST”、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vast”、引证商标六“VASTO”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引证商标八“V”、引证商标十一“V ” 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一核定使用的鞋;服装;遮阳帽(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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