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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69582号“Nanl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4:35关于第38169582号“Nanl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88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联众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8169582号“Nanl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60号“NAN”商标、第22248564号“NAN”商标、第22248563号“NAN H.A.”商标、第22525986号“NAN LF”商标、第28197414号“NAN Pt”商标、第29173344号“NAN Orig”商标、第22248562号“能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NAN”、“能恩”商标在婴儿奶粉、食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NAN”、“能恩”商标已达驰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防溢乳垫、牙科用橡胶、解热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婴儿奶粉、膳食纤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尿裤、解热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膳食纤维等商品或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NAN”、“能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中亦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组合“Nan”,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其它可区分性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上述具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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