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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92142号“安悠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4:29关于第40292142号“安悠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9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音控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大铭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0292142号“安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508865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8497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8478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7977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7922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7364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7222号“安悠然”商标、第21506892号“安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多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存在大量抄袭、模仿或抢注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行为,其中部分已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安悠然”商标,将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主营的类似商品上,双方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查询单;“安悠然”品牌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诞生留存资料、企业品牌发展历程及翻译信息;企业转让及翻译信息;相关报道及翻译信息;奖杯图片及翻译信息;全球知名杂志相关刊载内容及翻译;微信、微博、小红书宣传推广留存资料;李佳琦宣传视频;品牌授权书、网店推广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2、30、21、18、16、3、5、1类商品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芙力”、“夷山采薇”、“微日伴”、“首善京师”、“搭球”、“MAKANAI”、“KITOWA”等96件商标,并涉及到十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安悠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安悠然”文字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搜索结果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十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芙力”、“夷山采薇”、“微日伴”、“首善京师”、“搭球”、“MAKANAI”、“KITOWA”等90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据此,足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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