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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38243号“M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4:41关于第51438243号“MM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76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伊伊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1438243号“M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上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K”系列标识早已享誉全球,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极其知名。同时“MK”作为申请人知名商标“MICHAEL KORS”首字母缩写,用以代指“MICHAEL KORS”品牌已成为消费常识,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K”系列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有关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获奖及相关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标签、宣传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6、申请人网站、社会媒体网站及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7、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合同、MICHAEL KORS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9、相关时尚杂志、出版物、时尚杂志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资料;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维权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孙艳霞于2020年11月20日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7日的第176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与“MICHAEL KORS”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为纯字母标识“MMK”,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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