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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65900号“养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4:23关于第40965900号“养猫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60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惠碧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0965900号“养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9117881号“猫人”商标、第6292619号“猫人”商标、第4492205号“猫人 Mao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服装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猫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猫人”系列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淡化申请人“猫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且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相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
2、申请人“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百度百科及搜索引擎结果;
3、申请人宣传大事记、广告合同及发票、实际投放图片、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
4、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经销商合同及区域代理合同、特许加盟合同;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京东、拼多多、加盟店等店铺信息;
8、相关判决书及其他维权裁定;
9、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扰乱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称商标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惠州市尊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方惠碧,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养猫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服务、商业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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