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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53373号“我来金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4:15关于第40253373号“我来金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0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盈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0253373号“我来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2241161号“金服”商标、第12241165号“小微金服”商标、第12241162号“小为金服”商标、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
4、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余额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
8、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的宣传资料;
9、相关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商标信息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正常的经营需要,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0多商标,其中包括“我来普惠”、“我租呗”、“租呗”、“快享派”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我来金服”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同中文部分“金服”在文字构成或呼叫方面相近,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0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电脑品牌近似的“我来普惠”、与申请人金融品牌近似的“我租呗”、“租呗”、与SD卡品牌相近的“快享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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