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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20272号“新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1:48关于第36820272号“新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37号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凯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对第36820272号“新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第28176801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被申请人除本案“新厚”商标以外,还在第12类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6839173号“正加”商标,被申请人企图将上述两商标组成为上下排列的“正新加厚”标志进行使用,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在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新厚”、“正加”商标之情形下,争议商标“新厚”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分别申请注册“新厚”、“正加”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新厚”与引证商标一“正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上述两商标共存于市场通常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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