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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58741号“达地奥DA DI 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1:41关于第45958741号“达地奥DA DI 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090号
申请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杰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958741号“达地奥DA DI 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5549号、第28956315号“地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038551号“地奥”商标、第696254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地奥”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囤积商标,部分商标在网上挂售,且关联公司是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傍品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资料;获得荣誉;领导视察及各界人士访问资料;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明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案件裁决;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3.我局曾于商标监[1999]702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地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达地奥DA DI A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地奥”,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地奥”商标在药品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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