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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4141号“一园一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1:34关于第64324141号“一园一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17号
申请人:云南森美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4141号“一园一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7799号“一木一心”商标、第13787807号“壹木壹心”商标、第36999451号“一生一心 YS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园一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木一心”,引证商标二文字“壹木壹心”,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一生一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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