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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34908号“KOPI KENANG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29关于第39834908号“KOPI KENANG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00号
申请人:咖啡记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万众乐百货商行(受让人:宏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9834908号“KOPI KENANG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OPI KENANGAN”品牌是印度尼西亚的知名本土连锁咖啡店品牌,在印度尼西亚广受欢迎,并被社会公众熟知。1、争议商标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2、被申请人作为资金数额仅为五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在多个类别上提交了38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且近一半为不同的外文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能力及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名下的英文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相近,已构成恶意注册。3、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还代理了多个个体工商户进行大量注册商标的事宜,均已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商标代理义务,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内外媒体关于申请人KOPI KENANGAN咖啡店的报道;
2、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报;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
5、与被申请人同电话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列表、相关行政机关裁定、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报道文章;
6、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代理的多家个体户商标记录、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了“KOPI KENANGAN”标识且该标识一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主张的案外商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援引。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江区震泽镇万众乐百货商行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2023年1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宏发科技有限公司。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吴江区震泽镇万众乐百货商行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6类、第20类、第24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41类、第43类上提交了31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0845023号“中粹”商标、第43396369号“BADEMEISTEREI”商标、第44348330号“MONCARLINO”商标、第43403874号“PURECHIMP”商标、第49680511号“国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在印度尼西亚注册了“KOPI KENANGAN及图”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吴江区震泽镇万众乐百货商行,经我局查询其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等相关服务,亦非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材料、或形成于中国境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9年7月23日)之前,申请人将“KOPI KENANGAN”作为其英文商号在先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名称“KOPI KENANGAN”相同,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结合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国外知名护肤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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