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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88638号“畲乡老娘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36关于第54188638号“畲乡老娘舅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334号
申请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正发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54188638号“畲乡老娘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825号“老娘舅及图”商标、第7167578号“老娘舅”商标、第20293297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2805号“老娘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已被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情况,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景点名称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及资质凭证;3.行业协会地位证明材料、参与标准制订等;4.相关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6.申请人各门店清单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旅馆服务;托儿所服务;养老院;水烟休息室服务;餐厅服务;快餐店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现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娘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服务;快餐店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宠物旅馆服务;托儿所服务;养老院;水烟休息室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老娘舅”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馆;餐厅服务;快餐店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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