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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28640号“娇兰梦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22关于第28728640号“娇兰梦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06号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娇兰梦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28728640号“娇兰梦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娇兰/GUERLAIN”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28508号“嬌籣Guerlain”商标、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11115691号“嬌蘭”商标、第5797239号“娇兰Guer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商标局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协议、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
2、娇兰产品柜台图片;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
4、申请人与国内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协议、发票、送货单等单据;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获奖及宣传证据;
6、在先裁定、决定书;
7、被申请人公司天眼查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娇兰”不是申请人在中国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有“娇美如兰花,向梦露一样美丽高雅”的含义,且“梦露”知名度大于“娇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实际使用行为,并且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他商标不能获准注册或无效宣告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不是目前使用最多最广泛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有“娇兰”商标的败诉案例;
2、“娇兰”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上市时间证据;
3、“梦露”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4、“娇兰”在中国的企业字号权属于其他权利人的证据;
5、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报道及部分内容翻译、百度百科关于“娇兰”检索结果、在先决定、裁定书、第55275553号“Guerlain Monroe”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琦于2018年1月16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1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武汉娇兰梦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娇兰梦露”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娇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乳、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娇兰梦露”与申请人字号“娇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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