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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70184号“GUMU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16关于第40870184号“GUMUL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52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伦湘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0870184号“GUMUL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4275号“蝙蝠侠BATMAN及图”商标、第21类上的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蝙蝠标志”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对电影作品中的“蝙蝠标志”享有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第11602272号“BA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录像带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戏剧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影胶片出租、表演制作、音乐制作、现场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蝙蝠侠、“蝙蝠侠”系列电影相关介绍资料;
2、媒体相关报道;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蝙蝠侠形象及蝙蝠标志使用照片;
5、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在先案件裁定;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在第21类可重复使用的不锈钢水瓶(出售时为空的)、旅行用饮水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咖啡具(餐具)、第41类录像带制作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GUMULV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且申请人商标主张驰名的核定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明显有别,所属行业也不同。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GUMULV及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蝙蝠标志”系列美术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GUMULV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电影作品名称、角色、形象等权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可重复使用的不锈钢水瓶(出售时为空的)、旅行用饮水瓶”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或电影作品元素相联系。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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