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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03087号“派安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09关于第38903087号“派安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31号
申请人:派安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建湖县冈西镇达人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8903087号“派安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2005年成立于纽约的专注跨境资金下发的支付企业,为跨境电商平台提供全球资金下发服务。“派安盈”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中文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业界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024107号“派安盈”商标、第17024108号“Payon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具有抢注他人品牌并进行销售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
2、申请人在官网发布的获奖情况及部分奖项证书、奖杯;
3、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关于申请人品牌在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打印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及被抢注品牌的官网介绍、被抢注商标的商标信息页;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使用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的数量或类别上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用耳机;数码单反相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属于金融服务领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插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移动电话用耳机;数码单反相机;电插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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