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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92690号“驚安殿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0:04关于第37292690号“驚安殿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6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泛太平洋国际控股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初医学再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7292690号“驚安殿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0年,原名为株式会社唐吉诃德,是日本的一家贩卖家电用品、日用品杂货、食品、手表及时尚用品、运动及休闲用品等的便利折扣店。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已开设了数百家店铺,成为日本最大的连锁折扣商场,申请人所开设的商场名为“驚安殿堂及图”,申请人以其丰富的商品种类、优惠的价格和完善的购物服务,深受日本本土消费者及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 旅游观光客的青睐。申请人多次参加在中国北京及中国香港举办的国际展示会。申请人在2013年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驚安殿堂及图”商标。“驚安殿堂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驚安殿堂及图”作为申请人开设的商场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他人的商标。二、基于“驚安殿堂及图”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导致市场混乱,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日本各地开设店铺一览表及中文译文;
3、申请人在世界零售业界排名资料及中文译文;
4、申请人2021年决算报告及中文译文;
5、申请人“驚安殿堂及图”微博相关资料、申请人在中国参展报道;
6、申请人“驚安殿堂及图”商标在中国、日本及世界注册资料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品牌发展需要所独创设计,其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被申请人淘宝店铺、拼多多等介绍;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等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参展资料、照片;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官方微博显示页面中显示了2011年、2012年带有“驚安殿堂及图”商标在化妆品、百货等商品上的销售宣传页面,2015年北京旅博会、2016年北京国际旅游博览会等相关媒体文章中均对“驚安殿堂及图”化妆品等商品销售连锁店进行了相关报道。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驚安殿堂及图”商标在化妆品、日用品等商品销售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驚安殿堂及图”商标为汉语中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先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考虑到化妆品、日用品等品牌连锁店销售自营品牌的运营模式较为常见,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联系,构成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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