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875936号“栢年匾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9:57关于第48875936号“栢年匾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88号
申请人: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祖医堂国际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8875936号“栢年匾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第20994903号“百年扁氏”商标、第40518186号“百年扁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百年扁氏”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企图利用申请人品牌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并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持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所获荣誉;2、授权委托书;3、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4、产品检验报告;5、合同、发票、发货单;6、“百年扁氏”商标申请列表;7、广告宣传图片及视频;8、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直播销售宣传截图;9、转让声明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药用胶囊;泥敷剂;医用敷料;医用药物;医用明胶;医用药膏;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医用艾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北京祖医堂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本案虽由北京祖医堂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提起申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转让至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成为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合法受让人,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代理机构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亦提交关于本案与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声明该公司参加后续评审程序,故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要求,因此,本案申请人更改为东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栢年匾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百年扁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泥敷剂;医用敷料;医用药物;医用明胶;医用药膏;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医用艾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止痛药;医用营养品;药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年扁氏”字号来自申请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同时,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2月0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