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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99760号“MINIENJ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0:10关于第32399760号“MINIENJO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87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净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2399760号“MINIENJ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12类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第6169129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上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
2、宣传册资料;
3、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4、德国汽车摩托车联合出版两合有限责任公司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MINI”系列商标;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2006款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MINI系列品牌汽车宣传活动介绍、推广及MINI CLUBMAN杂志;
9、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的相关报道;
10、《全球名车录》关于MINI迷你汽车品牌介绍;
11、在先相关裁定、判决;
12、MINI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3、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岭市温峤紫依鞋店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岭市温峤紫依鞋店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档案;
15、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高尔夫球车(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附件、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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