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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56533号“金翠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9:32关于第56256533号“金翠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53号
申请人:袁泉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钊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6256533号“金翠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合法享有并确切有效的第46761718号“翠花餐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共存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金翠发”商标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的此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违背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而恶意进行商标注册,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金翠發”与引证商标中文“翠花餐室”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餐厅、外卖餐馆、茶馆、酒店住宿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外卖餐馆、茶馆、酒店住宿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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