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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38227号“ANCHAOP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9:39关于第24138227号“ANCHAOP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29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育林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24138227号“ANCHAO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AUPU”、“奥普”商标是臆造词,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3772号、第6294784号“AUPU”商标、第6761107号“AUPU超级”商标、第6761109号“AUPU顶级”商标、第8028178号“AUPU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第6294797号、第7972068号、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AUPU”、“奥普”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并多次被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众多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奥普”、“AUPU”企业资料;2、“奥普”、“AUPU”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奥普”、“AUPU”市场销售情况及宣传推广;5、“奥普”、“AUPU”相关新闻报道;6、“奥普”、“AUPU”维权记录;7、在先认定“奥普”与“AUPU”形成对应关系的案例;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铵超普”的拼音,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文字无欺骗性,亦无害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干燥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ANCHAOPU”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文字“奥普”字形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ANCHAOPU”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部分“AUP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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