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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78274号“SmartB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8:52关于第19978274号“SmartB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典瑞利芙瑞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8274号“SmartB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3532号决定,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典瑞利芙瑞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及获准注册后,申请人关联公司一直在稳定、持续的将“SmartBox”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合理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生产企业授权书;2、申请人产品目录及相关介绍图片;3、相关手册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油脂、药油、放射性药品、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油脂、卫生巾、杀虫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生产企业授权书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的申请人产品目录及相关介绍图片证据仅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根据申请人该份证据,“SmartBox”标志对应的商品为液氮盒容器,而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的医用油脂、药油等商品;证据3的相关手册复印件仅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度弱,且部分未提供中文翻译件。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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