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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03282号“煜辉棋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8:58关于第41903282号“煜辉棋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70号
申请人:王煜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信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拾柒君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对第41903282号“煜辉棋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王煜辉先生本人许可,将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构成了对申请人姓名权的侵犯。二、申请人作为爱棋道企业创办人和CEO,个人荣誉和爱棋道企业商业早已融合,申请人姓名“煜辉”二字也成为指代爱棋道培训机构的特定对应符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王煜辉先生在围棋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自身也创办了围棋培训机构,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用于围棋培训业务,易使消费者将“煜辉棋院”与王煜辉先生产生特定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王煜辉先生在围棋界知名度牟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有关申请人个人报道;
3、爱棋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关于爱棋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道及赛事承办合同;
5、爱棋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6、关于爱棋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分宣传合同;
7、抖音截图、快手账户截图、知乎截图、青年网报道、京华时报报道等爱棋道在实际经营中将“煜辉”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材料;
8、被申请人网页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姓名有很大差异,且申请人的姓名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没有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申请人也没有在先对“煜辉棋院”商标进行使用,更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也不侵犯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经营发展需要提出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更不会有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个人报道、证据7青年网、京华时报报道等证据可知,王煜辉先生为我国知名的围棋手,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经广泛宣传报道,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文字完全高度近似的“煜辉棋院”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棋室(围棋或将棋)”等服务与申请人从事行业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客观上利用了王煜辉先生在围棋等方面的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王煜辉先生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了王煜辉先生的姓名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王煜辉”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棋室(围棋或将棋)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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