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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32954号“维创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2:49关于第41632954号“维创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41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华维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41632954号“维创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公司,其“SKYWORTH创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94163号“创维”商标、第24456925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SKYWORTH创维”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若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SKYWORTH创维”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网上备案信息;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荣誉;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及证明;6、“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获得的荣誉;7、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以及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SKYWORTH创维”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也未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是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件“维创宁”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维创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创维”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SKYWORTH创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SKYWORTH创维”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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