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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45395号“E 秒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2:55关于第64345395号“E 秒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93号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45395号“E 秒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58980号“秒贷车服MIAO DAI CHE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E 秒贷”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三、“E 秒贷”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推广,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资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秒贷”,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E 秒贷”使用在指定的保险信息、银行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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