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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83107号“维创星 WC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2:43关于第42383107号“维创星 WC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90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创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2383107号“维创星 WC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 Skyworth创维”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590243号“SKYWORTH 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行业邻近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驰名商标仍变换文字等形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成员结构图、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明、所获荣誉材料;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6日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7日第176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维创星 WC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创维”、引证商标二“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SKYWORTH 创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维创星”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创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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