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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39315号“嘉源祥 JIAYUA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2:31关于第28339315号“嘉源祥 JIAYUAN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72号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美鹿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28339315号“嘉源祥 JIAYUA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1382号“恒源祥”商标、第1999756号“恒源祥”商标、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第8547550号“恒源祥”商标、第11956520号“恒源祥”商标、第6418000号“恒源祥 ReiG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48862号“恒源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恒源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
2、申请人企业介绍、广告宣传及获奖情况;
3、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7月28日第170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纺织用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在第3、5、9、11、12、14、16、18、20、21、22、23、24、25、27、28、29、30、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恒源恤”、“圣德雅保罗 SANTYA POLUO”、“兰博公牛”、“咪咕绒”、“香奈集”、“香贞儿”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嘉源祥JIAYUANXIANG”与引证商标一“恒源祥”、引证商标二 “恒源祥”、引证商标四“恒源祥”、引证商标七“恒源祥 ReiGe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5、9、11、12、14、16、18、20、21、22、23、24、25、27、28、29、30、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恒源恤”、“圣德雅保罗 SANTYA POLUO”、“兰博公牛”、“咪咕绒”、“香奈集”、“香贞儿”等多个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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