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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51140号“海格瑞恩 HAGRI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2:25关于第64351140号“海格瑞恩 HAGRI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56号
申请人:陕西海格瑞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赛博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51140号“海格瑞恩 HAGRI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相同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9798号“海德瑞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775号“海德瑞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97472号“海格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97477号“海格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套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隔板、金属锁(非电)、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隔板、金属锁(非电)、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海格瑞恩”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海德瑞恩”文字、引证商标四“海格恩”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隔板、金属锁(非电)、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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