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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47690号“牞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1:08关于第41747690号“牞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9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宜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1747690号“牞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1905938号“蓝色蚂蚁”商标、第30628456号“蚂蚁保”商标、第16380104号“蚂蚁聚牛”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牞蚂蚁”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古玩估价;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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