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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53104号“Laeru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1:13关于第18153104号“Laeru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39号
申请人:康飞卓尼理拉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莱尔利奥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18153104号“Laeru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21457号“Lera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申请人商标信息;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Lerario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投入广泛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抢注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关于第18153104号“Laeru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见第182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Lerario及图”商标高度近似,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文字、图形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服装;雨衣”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服装;雨衣”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 婴儿全套衣;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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