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517014号“简一大 JIANY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6:05关于第43517014号“简一大 JIANYI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20号
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丛礼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3517014号“简一大 JIANY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第11328119号“简一”商标、第28933827号“简一瓷砖伴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2、开设店铺明细;3、审计报告及投放广告证明;4、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款单;5、专卖店执照、照片;6、网络店铺网页截图;7、广告合同、发票、监测报告等宣传推广资料;8、参展及赞助资料;9、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证书资料;10、在先案例资料;11、本案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硼酸、表面活性剂、瓷土、增润剂、肥料、纸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瓷砖等商品,第1类瓷土、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工业用硼酸、表面活性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土、增润剂、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人造树脂、肥料、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瓷土、工业用化学品、肥料、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简一大 JIANYIDA”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简一”,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字号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瓷土、增润剂、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人造树脂、肥料、工业用胶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规定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浆、工业用硼酸、表面活性剂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浆、工业用硼酸、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33457255号“拉菲芝谜 LAFEIZHI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