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3457255号“拉菲芝谜 LAFEIZHI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6:12关于第33457255号“拉菲芝谜 LAFEIZHIM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33号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新华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对第33457255号“拉菲芝谜 LAFEIZHI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品牌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介绍、葡萄酒产品等级评比、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2、引证商标与其他带有“LAFITE”、“拉菲”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档案;3、用于证明申请人的“LAFITE”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宣传手册、报关单、经销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图册、新闻报道等证据材料;4、相关网络搜索中对“LAFITE 拉菲”的介绍;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7、波多尔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其中包括40余件“拉菲之谜”、“拉菲芝谜”、“拉菲博士”及相关拼音或英文形式,另还包括第26288593号“百年·迪奥”商标、第28363286号“迪奥”商标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已被我局依法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其中包括40余件“拉菲之谜”、“拉菲芝谜”、“拉菲博士”及相关拼音或英文形式,另还包括第26288593号“百年·迪奥”商标、第28363286号“迪奥”商标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