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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10579号“欧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3:44关于第46910579号“欧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2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6910579号“欧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4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12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其中410余件商标正在通过权大师、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站进行售卖,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出售牟利。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所申请商标中大量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华旗随身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众多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关联公司均具有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都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持股比例80%)。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商标局备案的知识产权服务主体,结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出售的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串通合谋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规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EULER”与“欧拉”在工具书中具有对应翻译关系,并且经过申请人组合使用,已经形成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36262号“欧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41029号“EULER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0246号“EULER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57697号“EULER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41115号“EULER 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EULER OS”与“欧拉”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旗随身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关于“EULER OS”与“欧拉”操作系统的媒体报道;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3日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2年4月27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4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1200余件商标,其中410余件商标正在通过权大师、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站进行售卖,所申请商标中大量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如“达尔文”商标与英国生物学家达尔文姓名相同,“唐国强”商标与我国著名演员唐国强姓名相同,“亮剑”商标与知名电视剧《亮剑》名称相同,“李云龙”商标与电视剧《亮剑》的主要人物姓名相同,“长江七号”商标与知名电影《长江七号》名称相同,“高洪波”商标与中国著名足球教练姓名相同,“钧窑”、“汝窑”、“定窑”、“哥窑”商标与中国五大瓷器名窑中的四家名称相同。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EULER OS”与“欧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计算机及操作系统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除眼镜以外的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五,故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眼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EULER OS”与“欧拉”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所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EULER OS”与“欧拉”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及操作系统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4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1200余件商标,其中410余件商标正在通过权大师、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站进行售卖,所申请商标中大量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如“FENDI”、“达尔文”、“唐国强”、“亮剑”、“李云龙”、“长江七号”、“高洪波”等商标,还有如“钧窑”、“汝窑”、“定窑”、“哥窑”商标与中国五大瓷器名窑中的四家名称相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出售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商标以营利的目的,上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是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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