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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82028号“PHAI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3:37关于第42582028号“PHAID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15号
申请人:菲登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耐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42582028号“PHAI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HAIDON”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PHAIDON”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并未将任何商标投入使用,其作为同行业者,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等搜素引擎对“PHAIDON”词条的介绍;
2、申请人“PHAIDON”商标在多个国际和地区注册情况;
3、申请人官网信息;
4、申请人出版的图书销往中国的记录、与中国公司往来汇款记录;
5、申请人出版的图书在当当网、孔夫子旧书网的销售页面;
6、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授权合作出版社发行的图书版权页;
7、申请人参加北京国际博览会的预订单;
8、申请人图书在国际比赛中的获奖记录报道;
9、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官网首页;
11、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3件商标,其中包括“色彩通SECAITONG”、“潘”、“通”、“潘彩颜色通”、“CECAITONG”等商标,“潘通”为美国一家专门开发和研究色彩的权威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PHAIDON”商号及商标图书产品在搜狐等网站均有相关报道,其出版的图书通过当当网、孔夫子旧书网等网络平台出售,并通过图书博览会进行了宣传,申请人出版的图书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经宣传使用在图书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构成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及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PHAIDON”商号、商标理应知晓,却在于图书相类似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艺术画商品上将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完全相同的“PHAIDON”标识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为己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当抢注行为,因此,争议商标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艺术画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PHAIDON”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艺术画以外的印刷纸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色彩通SECAITONG”、“潘”、“通”、“潘彩颜色通”、“CECAITON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标识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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