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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9:09关于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38号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阳县凤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70903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蓝月亮”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统计;
3、获奖情况;
4、纳税证明;
5、专项审计报告;
6、2011-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7、2011-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媒体报道、参展照片;
9、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0、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洗餐具刷;保温瓶;盥洗室器具”。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蓝月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其“蓝月亮”商标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两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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