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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53162号“康卡斯特CONC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9:02关于第42653162号“康卡斯特CONC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49号
申请人: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653162号“康卡斯特CONC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知名有线电视和通讯网络企业,“康卡斯特”、“COMCAST”、“comcast及图”作为申请人主要商标和公司商号,被广泛并持续地使用在商业活动中,“COMCAST”商标和商号与其中文译名“康卡斯特”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上的第36202504号“康卡斯特”商标、第36202504A号“康卡斯特”商标、第19966953号“COMCAST”商标、第31796869号“COMCAST”商标、第24028607号“COMCAST”商标、第38类上的第19968815号“COMCAST”商标、第36208791号“康卡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京73行初3621号行政判决书;
2、第8654470号“comca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重审裁定书;
3、百度百科、搜狗百科、MBA智库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COMCAST”、“comcast及图”商标信息;
5、关于创作“comcast及图”标识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翻译;
6、“comcast及图”的版权证书;
7、“康卡斯特”、“COMCAST”网络搜索结果;
8、申请人广告投入资料;
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资料;
10、申请人及其商品模式的相关文章;
11、申请人及 “康卡斯特”、“COMCAST”商标和商号网络媒体报道情况;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13、第7336220号“康卡斯特 CONCST”撤销复审决定书;
14、相关公证书;
15、被申请人官网内容打印页;
16、词典查询结果;
17、维基百科有关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康卡斯特”、“COMCAST”由来的内容打印页;
1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9、搜索“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COMCAST”查询到的网站结果;
20、相关媒体报道;
21、作品登记证书;
2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同时,被申请人在先第7336220号“康卡斯特 CONCST”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权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商标或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的,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和作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求及公平、诚信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不应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竞价采购平台发布的《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结果公告》;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广州市网上竞价采购项目供货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实物图片;
3、被申请人其他购销合同及发票;
4、使用图片;
5、第42653162号“康卡斯特 CONCST”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谓的已有商标权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字号“康卡斯特”、“COMCAST”在中国市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2年美国500强排行榜;
2、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5月9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州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上,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光纤通讯、电话通讯等服务上,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光纤通讯、电话通讯等服务上,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三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解装置;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
8、引证商标五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康卡斯特”、“COMCAST”商标并非具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康卡斯特 CONCST”与引证商标一“康卡斯特”、引证商标二“康卡斯特”、引证商标四“COMCAST”、引证商标六“COMCAST”、引证商标七“康卡斯特”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康卡斯特”、“COMCAST”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电话线、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话通讯、电视机、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另,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第7336220号“康卡斯特 CONCST”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该商标经使用积累了商誉,形成了所谓延伸保护的基础,因此,被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申请人字号“康卡斯特”、“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密切关联,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话线、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字号“康卡斯特”、“COMCAST”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有线电视、通讯网络服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字号“康卡斯特”完全相同,且该词组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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