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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98825号“中裕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6:36关于第42898825号“中裕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23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烹五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42898825号“中裕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第12897302号“中粮良品会”商标、第12897320号“中粮良品汇”商标、第12897329号“中粮良品荟”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国内企业,其引证商标五“中粮”商标是第35类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信息;5、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6、申请人及子公司销售情况;7、广告宣传资料;8、在新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茶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拉面馆;外卖餐馆;学校餐饮供应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快餐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中裕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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