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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8823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6:44关于第5248823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83号
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鑫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52488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和速度超出正常业务使用所需,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37362号“CC”商标、国际注册第1470353号“CELINE及图”商标、第643851号图形商标、第41867003号图形商标、第418670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顶级时尚消费品提供者,申请人名下“CELINE”品牌及引证商标一至五经长期使用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若共存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及其类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抄袭、摹仿,同时被申请人申请第18类商标几乎都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主观恶意抄袭摹仿明显,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CELINE”简介及知名度介绍;2、申请人名下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3、媒体报道、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及摘录视频;4、申请人官网品牌销售打印页;5、品牌线下店铺列表;6、“CELINE”品牌销售单及产品照片;7、经分销商“CELINE”品牌的分销条件书记部分年份进口海关单;8、“CELINE”线上及线下宣传截图;9、相关产品图片、运输文书及账单翻译;10、相关判决及决定书;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其他品牌搜索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于2021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皮制帽盒;皮制带子;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手提包;包;人造革;旅行包(皮件);皮包;皮质系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皮质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皮制带子;皮质系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制带子;皮质系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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