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9280903号“开心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6:24关于第39280903号“开心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36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一条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9280903号“开心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34774980号“开心”商标、第3537248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4191659号“开心点”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第12610674号“开心Q熊”商标、第8918382号“开心分享包”商标、第12634279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及公告;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4、2010-2020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5、“旺旺、旺仔”被认定为驰名裁定书和通知;
6、“旺旺、旺仔”商标及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7、在先类似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九、十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上述商标已无效。
3、引证商标一、四、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巧克力、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月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
6、引证商标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九、十已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力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一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