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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66447号“创惟云CREATE ONLY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3:46关于第46366447号“创惟云CREATE ONLY CLO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05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创惟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6366447号“创惟云CREATE ONLY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5825号“创维”商标、第9128116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所获荣誉证书、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证明;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4、参加展会照片、举办活动照片;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创惟云”与引证商标一“创维”、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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