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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95091号“古御纤秀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7:48关于第51495091号“古御纤秀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679号
申请人:广州美韵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企知知识产权托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澳研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蜊蚪商贸(汕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1495091号“古御纤秀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御纤秀贴”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古御纤秀贴”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应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采取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行为,其目的是为搭便车,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古御纤秀贴”系列产品相关生产经销合同、购入发票、产品图片;
4、店面及淘宝、微信销售页面、商品详情;
5、产品检测报告及投保协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申请商标转让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与争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采用争议商标,但图形、字体不同,未加品牌结束语,该生产经销合同中写明的品牌并未有争议商标。证据四并非申请人公司产品,证据五产品生产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生产日期,证据六电商平台所售卖的店铺并非申请人公司的合作伙伴,且虚假宣传懒人减肥。证据五并非申请人公司,检测报告为古御,生产日期,投保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平台推广费用账单、早期使用证明、电子发票、平台推广证明、代理商订单、购销合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蝌蚪商贸(汕头)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油;汗足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无关,证据3、4、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油;汗足药;药物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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