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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65649号“德力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7:54关于第45965649号“德力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62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千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5965649号“德力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电器行业的龙头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等(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七、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商业材料、票据、审计报表、纳税证明;3、媒体报道情况、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及其他所获荣誉情况;4、企业排名证明、《电气时代》发布前述排名的页面;5、在先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也未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进货发票、质检报告、产品图片及包装等光盘形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断路器、太阳能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气量计、计数器、微处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申请人“德力西”、“德力西及图”、“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以及荣誉、排名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DELIXI”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德力西”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德力西”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显著识别部分“DELIXI”、“德力西”文字构成、呼叫及对应中文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置评。
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未就该主张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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